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璟銓(即陳鈥泉)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璟銓(即陳鈥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209,42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0月27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10日起,
分80期、利率2%、月付12,901元,於還款至同年10月後毀諾
,惟嗣因伊工作時自高處墜落造成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而頓失
工作收入,以致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就醫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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