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雨倡(即謝坤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雨倡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275,8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
據、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8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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