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琪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
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琪(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及審查表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據。則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