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珠(即王雅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
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明珠即王雅鳳(下稱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審查表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據。則聲請人就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