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88號
TCDV,114,消債全聲,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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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綉娟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
,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
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
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186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
人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
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
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駁回,
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
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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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