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110號
TCDV,114,消債全聲,1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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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美王純嘉即王淑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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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