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萱云即陳曉萱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大智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萱云(下稱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禁止聲請人收取在第三人臺中大智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收取在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
人財產減少,避免影響債權人權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機會,本件應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與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臺
中大智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
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3896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87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分別於114年9月8日、同年9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及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存款債權及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
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
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
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