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圭英(即詹張圭英)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
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圭英(即詹張圭英,下稱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其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為免有礙清
算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361號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
2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
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特定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
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
,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