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91號
TCDV,114,消債全,291,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方瑩即蔡錦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之聲
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上開期
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此乃當
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084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63085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
聲請人之子女已依法行使介入權並繳納款項,請求法院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補字第465號受理在案,又本院前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1
號裁定,宣告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
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上民
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
予認定。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