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90號
TCDV,114,消債全,29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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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忻(即林采柔林怡靚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宏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6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國
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
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忻(下稱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64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且後續可能核發移轉命令,因此部分涉及扣押
金額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為防免聲請
人財產減少,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而使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與確保聲請人日後債務清理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4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
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
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
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
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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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