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81號
TCDV,114,消債全,28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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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永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8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9699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第三人立陞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8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立陞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96998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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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陞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