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25號
TCDV,114,法,2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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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慈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佛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佛院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
佛院(下稱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經民國114年
度信徒大會第三號提案,決議增訂第29條之3.「無故未出席
信徒大會,二次以上者除名」,請准裁定予變更章程必要處
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屬於上開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得提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9條增訂「3.無故未出席信
徒大會,二次以上者除名」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涉及「捐
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
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章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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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