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監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11號
TCDV,114,法,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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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勵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本願山彌陀講堂

法定代理人 蔡勵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
本願山彌陀講堂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
、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本條之臨時董事
,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
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又臨時董
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
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3屆董事長,因相對人第3
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滿,依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規定,本應召開
董事會選舉第4屆董事。惟相對人董事會原由董事13人組成
,現有2名董事失聯、6名董事辭任、1名董事死亡,致無法
順利召開董事會,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運作,而有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依法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民國114年6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1476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宗教財團
法人法完成立法前,尚無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應設董事1
3人。而相對人第3屆董事分別為聲請人、林國平陳雙金
、蔡月娥、廖淑鳳張明欽、陳清源陳勝農吳鳳美
張麗月林卉綺黃世昌蔡勵山任期自109年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其中黃世昌失聯,陳雙金張明
陳清源吳鳳美張麗月林卉綺辭任蔡勵山死亡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雙金張明欽、
陳清源吳鳳美張麗月林卉綺辭職書及蔡勵山之訃
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7頁、第123
頁),足見相對人之董事確有8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至
聲請人主張廖淑鳳亦失聯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然依聲請
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廖淑鳳有以其法名釋弘圓簽收聲請人所寄郵件,尚難認
有何失聯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難認實在。
(三)參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相對人董事會應有過半
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然相對人目前僅餘5名董事,已未
董事會開會之定足數,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人數,選任相同
名額之臨時董事,是本件應選任8名臨時董事。聲請人雖
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13名臨時董事等語,然聲請人、林國
平、蔡月娥、廖淑鳳陳勝農為相對人第3屆董事,於相
對人改選第4屆董事前,仍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復未
釋明其等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等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係以研究、弘揚佛法,
並推展佛教之教育、文化、公益為宗旨,而聲請人推薦如
附表所示之人皆有志於此,且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董事,有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第37頁)。本院復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聲請人所推薦上開臨時董事之人選表示意見,經該局以11
4年9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24529號函復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人應均為相對
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然聲請人、陳勝農現仍為聲請人
之董事,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被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而本件應選任8名臨時董事,爰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備註 1 蔡勵志(釋信願) 臺中市○○區○○街00號 原董事 2 吳昭翬(釋性道)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 凃海俊(釋佛印)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4 石進祥(釋佛化)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5 廖家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6 童宥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7 張智翔 彰化縣○○鄉○○路000號 8 梁寶珠 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9 彭仁宏 桃園市○○區○○○街00號 10 陳勝農 臺中市○○區○○○路00號 原董事 11 徐月蘭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12 吳月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3 黃文灶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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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