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彥儒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信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因無資力,
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
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
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
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
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則按其
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計
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0,000元);訴之聲明第3
、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89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15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
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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