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秋蓮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志盛即洪盛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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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陳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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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崔熙奎 CHOI HEEGYOO
相 對 人 黃弘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年度114勞
補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附於本案訴訟卷),堪以認定,且所為之請求,尚非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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