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114年度
聲再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的中低收入戶,
目前失業中,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年所得僅3元,
另有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家中尚有
7旬老母須扶養,無股票等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法向銀
行借貸,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
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
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113年度中救字
第45號裁定與本件當事人及標的相同,是本案既與上開准予
訴訟救助裁定屬同一當事人及標的之案件且已確定,本案應
受拘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
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
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
事裁定等件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且觀諸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利給付所得,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所得。而
聲請人另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執行命令等文件,亦不足以釋
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綜觀上開各該證據資料
,尚難逕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信用技
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本
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與該
案當事人及標的同一,應得受拘束等云云,然查,再審之訴
,並不受當事人於前訴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既為再審之訴,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
定之適用,是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