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74號
TCDV,114,救,17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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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家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與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6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
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
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
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
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每月應提
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9,880元〔計算式:(33
,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99,88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070元。
 ㈡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
分會)審核後,就其資力部分固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
專案資力標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
;則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
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而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次查,依聲請人提出113年度所得資料,其113年度所得為48
,400元,堪認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
(見救字卷附件3),則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非無稽。再者,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亦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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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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