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62號
TCDV,114,救,1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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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
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再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3條規定亦明(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
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政府西區列冊中低收入
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需靠救
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郵局
帳戶存款僅1元,且積欠健保費用5,080元、法院訴訟費用1,
050元,且因聲請人無收入及無財產可供擔保,欠缺經濟信
用資格,遭銀行等金融機構拒絕信用借貸,實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又依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077元,聲請人全部資力未達16,077元,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均有困難。另聲請人曾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113
年度中救字第54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113年度中救字
第45號裁定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111條規定,該裁定於本件亦有效力,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
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
公告、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5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惟依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又依聲請人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營利所得(此項
所得應係聲請人投資購買台積電公司股票之股利,投資金
額為何不明),並非全無所得,且依台積電公司近期股價
每股均高達1100元以上,聲請人倘予出售換價,獲利可期
,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信
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至於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前案裁定、執行命令等,均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無從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
 (二)又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受理後,經裁定通知
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即提起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在本院及臺中簡易庭之
訴訟或非訟繫屬事件,確認聲請人先後提起之聲請再審及
訴訟救助等事件,除少數訴訟救助事件經裁定准許外,其
餘均遭駁回,此有聲請人在本院之訴訟或非訟繫屬事件歷
審裁判資料表可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訴
訟資料,多屬相同之證據資料重複提出,自難認顯有勝訴
之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
34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故本院臺中簡易庭11
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亦有效力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而聲請人
係就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縱令聲請人之另
案訴訟曾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1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自不受拘束(參見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先例意旨),故本件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等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其效力僅及於上開事件,要與本件
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非無資力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聲請再審之
本案訴訟尚難認顯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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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