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
扶助,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
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及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
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係符合
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有前
開審查表在卷足憑(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5號卷),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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