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萬鑫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
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
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1元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
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
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
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裁定於本件亦有
適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
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
11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
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
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股利
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
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
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該等資料僅
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法院債務及合作金庫
信貸試算等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四、次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
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113年度中小字
第634號事件之當事人及標的明確合一,故本院113年度中救
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亦有效力等語,惟依上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為再審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
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
號裁定之效力,堪以認定。而其餘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五、五、據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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