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進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4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以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以11
4年度中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前開裁
定(見114年度中救字第1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
。準此,原審法院既已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揭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
是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