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45號
TCDV,114,救,145,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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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復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
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嗣聲請
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
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
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緣起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
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
度救字第133號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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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