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志賢
視同抗告人
即 被 告 白晋炘
蔣正德
蔣志強
蔣素卿
蔣美娘
蔣婉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得駁回其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得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有臨地使用權存在 ,並容許相對人於前開土地範圍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 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不得無故為任何 妨礙或阻礙,自應由相對人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繳納相關裁 判費用,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