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4號
TCDV,114,抗,29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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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蔡政諭
相 對 人 蔡薇樺蕭素卿之繼承人


蔡佩佩蕭素卿之繼承人

蔡明燕蕭素卿之繼承人

蕭奇穎即蕭素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蕭素卿係伊外婆,平時由伊照顧生活起居,
伊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蕭素卿,係 作為保障生活所用,並非真正借款,借款早已清償,本票債 權不存在。蕭素卿過世後,相對人趁喪葬期間竊取本票,並 惡意濫用司法程序聲請裁定,企圖非法謀取金錢利益,此見 伊母親身為蕭素卿之合法繼承人,卻完全不知此事即明。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



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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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