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居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 之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茲依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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