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2號
TCDV,114,抗,28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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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黃道全(即堂道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
到期日為114年5月16日、付款地為臺中市、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0萬5000元、按年息16%計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許
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61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並提供不動
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840萬元,惟
伊記憶中,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面額
高於上開借款金額,為免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法院詳查事實,並暫緩執行程序等語。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
7頁),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
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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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