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IIN INAYAH BT ABDUL MAJID WARD即伊娜
相 對 人 高宛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到期日113年1月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
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未附本票影本,難以認定真偽,抗
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