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8號
TCDV,114,抗,258,2025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記得
系爭本票有無預先填寫發票地、付款地,若未記載,則應由
抗告人住居所地(臺北市、臺南市)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未
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但檢視系爭本票確有記載
「付款地:台中市」之文義,故本院有管轄權無誤;又揆諸
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主張受詐騙發票部分,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