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黃智惠
鐘文徽
相 對 人 易昌運
錢正東
李天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起與抗告人協議
,將相對人陸續購入之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鐘文徽(以下逕以抗告人姓名個別稱之)名下,抗
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就借名股權及獲利之債權等實質權利,於
113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黃智惠因
投資股票等事宜而生紛爭,黃智惠遂於113年7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31萬2000元、1971萬2000元、88萬
元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相對人易昌運、錢正東、李天堯(以
下逕以相對人姓名個別稱之)收執,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
未獲清償,尚積欠相對人共3590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智惠所簽發予李天堯收執之88萬元支票業
已兌現付款,就李天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
不存在,原裁定就李天堯部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無
據。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4308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分別為143年4月1日、142年11月
19日,易昌運、錢正東雖主張因投資股票糾紛,始執有黃智
惠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然相對人並無另對抗告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亦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並無「借名登記股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原裁
定未審究系爭抵押權原債權何時確定、確定金額為何,亦未
認定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故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借名登記股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
13至53頁、第97至105頁),核屬相符;且原審業已依法限
期函命抗告人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
告人陳述略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
無擔保借名登記股權契約書及投資股票而生糾紛之法律關係
。㈡黃智惠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相對人,相對人未說明支票之原因關係,無從認定是否符合
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之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確定。㈢黃智惠簽發予李天堯收執之88萬元支票業已
兌現付款,李天堯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見司拍卷第71至81、113至121頁)。惟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存否、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
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
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抗告人黃智惠所有之不動產)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順 118 2,304.12 10000分之8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8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9層 六層: 160.47 合計: 160.47 陽台: 22.32 雨遮: 4.42 全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2 共有部分: 惠順段1875建號,面積:4,86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惠順段1876建號,面積:11,2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 (含停車位編號07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含停車位編號0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附表二:(抗告人鐘文徽所有之不動產)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龍富 315 5,955.95 10000分之276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電梯、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66.79 二層:64.45 三層:60.70 四層:33.89 五層:31.46 地下一層: 12.41 突出物一層:22.26 合計: 291.96 陽台: 30.4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龍富段115建號,面積:4,55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9 (含停車位編號32,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含停車位編號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1 2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 登記日期 113年4月3日 112年11月23日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 興普登字第68700號 興普登字第20913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2400萬元 4308萬元 登記抵押權人 易昌運 錢正東 李天堯 同左 債權額比例 42/100 55/100 3/100 同左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3年4月1日 142年11月19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自清償日期屆滿時起每萬元按年利率5%計算。 違約金 自清償日期屆滿時起每萬元按年利率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權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 黃智惠 鐘文徽、黃智惠 債務額比例 1分之1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黃智惠 鐘文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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