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億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
二、經查:本案原告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號地號上土地之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附屬、雜項工程(
系爭結構工程)及裝修、防水、油漆、門窗工程(系爭裝修工
程),並分別簽立福勇大甲奉仁段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
附屬、雜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福勇
大甲奉仁段廠房、辦公室新建裝修、防水、油漆、門窗工程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嗣原告於113年4月30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訴
外人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施工勘驗查核表之內
容改善瑕疵,並於113年5月23日再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113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據前述施工勘驗查核表內容進行
改善工程,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請
求依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
款、民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前已於113年7月2日提
起另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0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
返還工程款,理由亦以被告未於前揭期間依前述施工勘驗查
核表內容進行改善,故原告已於113年5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11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
修工程契約等節。由於另案就系爭結構工程、系爭裝修工程
是否有瑕疵乙節已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
師公會)聲請鑑定,並經技師公會作成113鑑553號、114鑑14
2號鑑定報告,而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
否得由原告以被告未遵期修補而終止?為本案及另案之重要
爭點。考量另案與本案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質上具有
高度關連性,倘認定結果一旦有所歧異,受不利判決之一造
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
造之程序利益;參以另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經當事人言詞
辯論及證據調查,認本案宜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
結果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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