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天信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動部於民國110年間之函示已認定勞
動節係法定假日,此並經立法院立法通過,故勞動節自屬民
法第122條所稱之紀念日。詎原審法院認無該條所定「期間
末日以次日代之」之適用情形,而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2日
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
,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所,有
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且該址在
原審法院轄區內,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
日,至114年5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憑(見原審卷第129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固指稱勞
動節屬民法第122條所稱之紀念日等語,然依114年6月6日廢
止前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5
月1日勞動節屬「節日」,並非「紀念日」,勞工雖可依規
定放假,惟包含法院在內之各政府機關仍然正常上班、尚非
休息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2條所定「期間末日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適用。而114年5月28日公布之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勞動
節均放假1日,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尚未施行,無適
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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