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李昱瑩
被 上訴人 丁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7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
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
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係重要財產
憑證,仍將之交付素昧平生之第三人使用,客觀上具有高度
風險,且依社會一般認知與被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經歷,均
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被上訴人未盡基本查證或管
理義務輕率交付帳戶,已屬重大過失。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
明知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即否認其責任,顯有不當,與社會
經驗法則及可得預見性原則相違背。又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詐
欺行為人,惟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已使詐欺行為得以完成,
與詐欺集團形成共同危險共同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認詐欺損害係由詐欺集團直接行為所致,非交付帳戶
所生,忽略因果關係之連鎖作用。另原審過度依賴刑事不起
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依據,在被上訴人未出席辯論庭針對其自
身無過失主張為舉證之審理過程中,原審於被上訴人抗辯不
足之情形下,逕以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否認被上訴人責任之依
據,並過度強調刑事故意之認定,忽略民事重大過失、相當
因果關係、不當得利之審查,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判
斷標準。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受詐欺之財產損害。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明確指摘。
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