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蔡東汶
被 上訴人 林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50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張估價明細表,分
別為「車頭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500元」與「車尾修繕
費38,900元」,合計為66,400元,該總金額雖已被原審判决
所認列,惟判決中卻逕行將總額拆項為:工資5,100元、鈑
金10,300元、烤漆6,800元、零件44,200元,其中對於上訴
人車尾烤漆部分(車尾估價單中第14項,金額為9,000元)
未予載明,疑似被法院誤認為重複項目或未予計入,致損害
事實被低估,原審判決對於維修收據內容之解讀錯誤,原審
法院未能針對估價單中兩張分項明細個別進行審酌,造成實
際損害金額被錯誤拆解與低估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033元。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
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共有兩張,總金額分別為27,500元、38,900元(
見原審卷第31頁),依照估價單所載項目可分類為:零件費
用44,200元、工資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
費用6,800元,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前
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44,200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20元。上訴人支出之工資費用5
,100元、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6,800元,無須折舊
,加計代步費用4,633元,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31,253元(計算式:4,420+5,100+1,0300+6,8
00+4,633=31,253),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