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鴻安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
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
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不利,在未事先
通知上訴人調解,即實行強制執行,且原審未對上訴人不利
部分作出法律上公平之判決。另原審於第2次開庭時,針對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遲到,竟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何時到庭,並要求所有人等待。於開庭結束
時,亦僅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商下次開庭時間,未與
上訴人商討,存有不公,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
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
為爭執,或就原審之訴訟指揮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屬原
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