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22號
TCDV,114,小上,1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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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何晉傑何宗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上訴人係故意行為導致損害,依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型化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應
不理賠,被上訴人自行全額理賠,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審
漏未說明被上訴人係依保險代位規定或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之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要旨,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又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期
間仍繼續進行程序併送鑑定,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屬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駕駛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被上訴人保戶即訴外
蔡濬宇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0,239元,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代位行使蔡濬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扣除
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及蔡濬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亦應負擔50%責任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1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認定並無違法不當,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形式上固泛稱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等語。惟上訴人對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真意僅一再指陳訴外人蔡濬
宇有開快車之故意行為,核屬重複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徒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另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當然應停止,且經本院審閱原審卷
,原審法官於113年4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報到單上即批
示「送鑑定」(原審卷第117頁),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雖於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中完成,然原審法官待臺中簡易庭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本院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裁定均
確定後始續行審判並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後辯論,上訴人於
斯時亦稱對卷證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自難以上
訴人事後翻覆其詞而認原判決有何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其餘上訴理由則為上訴人錯誤之法律解讀及臆測,而非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
或理由矛盾部份,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之違背法令情
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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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