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6號
TCDV,114,小上,11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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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彭愛蓮
訴訟代理人 徐潔悌
被上訴 人 廖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乃「博愛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依系爭社區
停車位管理辦法,於住戶張學鎮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管委
會表示次年不續租系爭社區停車位時,應將該空出之停車位
交予候補第一順位之上訴人使用,卻擅自曲解上開管理辦法
,將該空出之停車位交予鄭月珽使用,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應賠償原告之精神、名譽及停車費等損失,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上
訴人出具之「民事訴訟狀」第2頁)。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
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
為爭執,或就原審之訴訟指揮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屬原
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 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記載:請求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賠 償上訴人98,000元等語(見「民事訴訟狀」第3頁),非本件 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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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