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7號
TCDV,114,小上,10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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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湯佩


被上訴人 謝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0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收水
角色,並已將收水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手收受,自身僅取得1000元之佣金,上開犯罪既非上訴
人1人所為,且非最終取得收水款項之人,則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追討上開全數款項明顯過苛,請法院審酌上情重新判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稱其僅為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收水角色,並非1人單獨犯罪,其已將收
水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上訴人向其追討全數款項明
顯過苛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
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
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
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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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