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郭偉宸
被 上訴人 胡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履歷及工商資料處
理服務,並約定報酬為1萬8,000元,嗣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
人已完成部分工作而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經查對後
發現有落差,而未完成所承攬之業務,且上訴人已於113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匯款的約定報酬1
萬5,00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
筆給付係誤匯款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