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雅琦
被 上訴人 姚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子
趙祈華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000號
台灣中油北屯加油站工作時,欲穿越車道至隔壁加油島幫客
人加油,本應注意車道隨時有來車,應注意左右來車再行穿
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加油島之收費亭中快速衝出,適訴外
人黃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大郕騎乘至該收費亭前之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與趙祈華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趙祈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8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上訴人為趙祈華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