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簡高霖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撤回訴之一部即
原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
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及訴
外人白嘉進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簡潔如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崇倫北街148巷17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正上方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崇倫北街148巷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承租人。因被告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之洗衣機排
水管線鬆脫,造成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導致原告放置在
系爭2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泡水
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333元之損害。又系爭2樓
房屋牆面亦因而受損,原告已支付1萬元之油漆修復費用,
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室內及牆壁水漬照片、系
爭物品受損照片、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油
漆批土估價單為證(見中簡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
29頁、第43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333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自
114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
,333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 1 床墊 2萬8,500元 2 床墊 2,300元 3 記憶枕 2,533元 4 毛毯 1,200元 5 被子 2,000元 6 衣櫃 4,800元 合計 4萬1,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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