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扶養費之金額過高,致抗告人需向他人借錢以支付扶養
費,顯然違反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再者,抗告人每年之總
收入下降,現抗告人月薪經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不到35,0
00元之薪水,倘依原裁定為給付,抗告人收入經扣除應給付
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後之餘額,將不到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
抗告人將不能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
養費以8,500元為妥。
㈡基於兩造離婚協議係約定離婚後要在租屋處共同扶養子女,
惟相對人違反協議,無故將子女帶離租屋,是此部分抗告人
自111年10月1日分居後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因遵守兩造協
議而支出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376,048元,就
相對人應分攤部分,應得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之代墊
扶養費數額予以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抗告理由固主張原裁定之抗告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數額過高,抗告人所得收入扣除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後之餘
額將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應以
8500元為宜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
957元、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並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即相對人目前受僱於五金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為43,000元至4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財
產總額0元,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
8,000元、306,160元、325,327元;而抗告人目前擔任護理
師,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1,479元、558,066元、418,548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為憑,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成年
所需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審以每月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費用基準,應屬妥適。再參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
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數
額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之扶養費,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且查,
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
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由抗
告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661,479元、558,066
元、418,548元,已如上述,顯見抗告人有獲取月薪35,000
元至50,000元之工作能力,是抗告人猶徒以110至112年度月
收入逐漸減少,而認原審裁定之金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另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
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
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
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抗告人辯以每月收入漸少,已無資力支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原裁定認定之扶養費過高云云,
均屬無據。
㈡抗告人再主張就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
以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依兩造協議所支出之房
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376,048元為抵銷云云,惟查,
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雙方分擔扶養費之
具體數額,有離婚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15頁),至兩造縱
曾因離婚後仍同住期間,就家庭開銷含子女扶養費有如何分
攤之協議,惟兩造既於111年10月1日前已分居而相對人帶二
名子女搬遷至他處,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第3
90頁),則未成年子女於該日即111年10月1日之後均係由相
對人照顧同住,未與抗告人同住,亦未居住於抗告人承租之
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抗告人就其承
租自住之房租、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當然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無涉,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費用對相
對人仍享有何項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於法無據,原審就
此部分認不得抵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
詞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