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62號
TCDV,114,家親聲抗,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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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家親聲字第451號、113年
家親聲字第79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
及作息甚為瞭解,且抗告人為醫師助理,每月僅需9日輪晚
班。反觀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所在地離家遙遠,常因工
作需求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較少。另抗告人之家庭支
持系統較相對人完善,原審卻逕用龍眼林訪視報告內容,未
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忽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所違誤

二、又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遲緩現象,亦未即時帶其前
往就醫,且對於發展遲緩之幼兒如何教養漠不關心,顯見相
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實已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周之情
事;且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有鈞院109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141號裁定可佐,可知相對人無法適當控管情緒
,對子女而言非屬正面教育,可推定相對人並不適任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再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小學應鄰
幼稚園為佳,可免於舟車勞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學籍事項,應由抗告人單獨為之,是以原裁定應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再抗告人前有家暴及幫助詐欺前科,係婚前與抗告人父親發
生衝突,幫助詐欺係欠缺經濟基礎時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的行
為,和教養未成年子女均無關。  
四、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相對人需負擔12,000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
五、並聲明(抗卷第6頁背面):
 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抗告人丙○○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抗告人稱自己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係誤導法院。實則
兩造於110年3月29日調解離婚後,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
○○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抗告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竟擅自將子女帶至其住處並安排子女就讀抗告人住
家附近幼稚園,相對人為免子女頻繁更換幼稚園,只好勉為
同意暫時維持就讀該幼稚園,並按約定時間隔週接回子女同
住。
二、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於法
不符。相對人已取得部隊核定為免留宿人員,且支持系統良
好,俟子女入學國小確定,相對人會申請每日通勤上下班,
子女教養皆可親力親為。反而是抗告人對晚班工作時間之陳
述一再更新,且抗告人有多次詐騙前科,曾於109年間因詐
欺遭台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復又提供他人個資予詐騙集團,經金門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又抗告人曾對其父家暴,並曾因言語
細故對親生父母提刑事告訴(112年偵字16849號),其父亦曾
對抗告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其父於114年3月25日又對抗告
人聲請保護令;再抗告人經濟條件不佳,多次提告其債權人
重利(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2號);又
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均遭法院駁回,且曾無端對相對
人提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9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抗告人就改定親權不擇手段,動輒濫行告訴,不宜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陪伴子女時間少,忽視子女發展遲緩,曾
對抗告人施加家庭暴力,無法管控情緒,相對人不適任為子
女主要照顧者,原審忽略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提起抗告,惟查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門診收據、治療單、
醫療費用收據、語言能力報告等,僅足證明未成年子 女於1
13年間經評估為語言表達能力遲緩,精細動作、語言理解能
力表現正常(抗卷第72頁背面之評估總結),復114年間仍有
語言發展遲緩及細動作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卷第76頁診斷證
明書),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抗告人所提
出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1號暫時保護令,其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丙○○所提之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復抗告人其後於110年、114年間再對相對人聲
請保護令,亦經本院110年司暫家護字第180號、114年司暫
家護字第859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本院1
09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至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OOO對相對人於109年間所
獲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其內
容為相對人於109年6月對OOO稱看什麼乙語,有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可佐(抗卷第82頁),距今已逾5年以上,此均不能認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
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有
何不利於子女,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意見,遽即認相對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
及卷內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
其生活狀況、兩造對其陪伴狀況及對本案之相關意見(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置於原
審卷末彌封袋;另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
置於抗卷末彌封袋;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此觀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知,為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均置於彌封袋不公開),參見兩造目前
係隔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每週二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
抗告人處,隔週三將子女接至相對人處),本院認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認有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
權人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改定親權之聲請,
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抗
告應予駁回,且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改定親權確
定後,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000元之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抗告駁回。至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於一審之
反聲請即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部分,此部分原裁定
既係裁定反聲請駁回,原裁定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
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抗告利益,其猶就此部分抗告並主張「原
裁定廢棄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其就此部分之抗告
已非合法,併予抗告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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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