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02號
TCDV,114,家親聲,80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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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併為扶養費請求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請求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反聲請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18萬9265元,依照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
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
徵10分之5,應徵收裁判費為1500元。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共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反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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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