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己○○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與己○○無婚姻關係下,生下未成年子女OOO(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丁○○於民國110年1月30日認領
未成年子女OOO,並約定由相對人丁○○擔任親權人,相對人
丁○○於110年2月19日委託關係人即母乙○○監護OO,相對人丁
○○與未成年子女OOO、關係人乙○○同住,惟未成年子女OOO未
獲適當照顧,於110年8月17日經通報有雙眼鞏膜出血、雙眼
周圍瘀青、右臉擦傷、左臉擦傷、胸部擦傷、右上手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
小腿擦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全身新
舊傷雜陳等情,並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之後於110年9月3日
召開會議,相對人丁○○才坦承有毆打OOO,經聲請人獨立告
訴,經法院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在案。未成年子
女OO由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丁○○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致親
職能力不彰無法提升,亦無改變意願,並表示無意願及無能
力接回子女;而相對人己○○對未成年子女OOO多年未聞問聯
繫,並表示已有新家庭,無力也無意願行使親權。因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OOO遺棄、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OO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學、就醫等長期照
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丁○○、己○○對未成年子女OO
O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另未成年子女OOO之祖父丙○○與未成年子女OO幾乎無往來接觸
,祖母乙○○無力保護未成年子女OO,渠等均表示無力接回照
顧;外祖父母戊○○、庚○○與未成年子女OOO均無聯繫往來,
亦表明無能力及無意願照顧,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相對人丁○○及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OOO之祖父丙○○、祖母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己○○答辯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OOO之外祖父戊○○、外祖母庚○○曾於本 院訊問時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等 語。
五、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 片、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25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 要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紀 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 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卷第11至31頁背面、第35頁)為證
,堪認為真實。足認未成年子女OOO確有遭相對人丁○○毆打 致傷,已危及子女安全,佐以相對人己○○對於未成年子女OO O多年未為聞問聯繫,亦為相對人己○○所不爭執,顯見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渠等對未成年子 女OOO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至明。復相對人丁○○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相對人己○○及關係人戊○○ 、庚○○均曾向本院表示同意停止相對人丁○○、己○○對未成年 子女OOO之親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OOO、己○○對未成年 子女O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OOO、己○○經本 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OOO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丙○○經合法通知均未 庭陳述意見,顯與未成年子女OOO無往來接觸,而未成年子 女OOO之祖母乙○○顯無力保護未成年子女OOO,致年幼OOO遭 相對人丁○○毆打成傷,已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戊 ○○、庚○○亦無與未成年子女往來聯繫,且上開關係人戊○○、 庚○○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 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