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7月23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
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
7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3,478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3,478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均有繳納學費,聲請人還向
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認為太多,同意依照臺中市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
造依照1比1之比例負擔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4年
7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
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請
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系統櫃設計及皮膚美
容保養相關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於111年度、112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0,126元、83,53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24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現於
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於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6,341元、199,7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可考。再查,
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9歲、7歲、2歲,目前與其母即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各22,000元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1,00
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 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