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自聲請人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即有酗酒惡習,未曾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並經常酒後對聲請人母親乙○○施以家庭暴力,嗣相
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當時聲請人母
親考量渠為外籍配偶身分,乃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且離婚後仍同住,但聲請人實際上仍由母親負擔扶養義務,
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直至94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改定
聲請人之親權由母親單獨行使後,聲請人隨母搬離,相對人
自此更對聲請人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聲
請人迫於家計,自高中時期起即需半工半讀以支應生活費及
學費。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其情節重大,若強令聲請人對長期情感疏離、未盡人
父之責的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倘若鈞院認未達免除之程度,亦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9
、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2至113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之查詢所得財產資料(見卷第73至81頁),相對
人112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僅有年份逾30年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另相對人
現年55歲,到庭雖尚有相當之意見表達能力,然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等情,亦有本院114年9月9日
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私立康能護理之家函等可
稽(見卷第99至103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
3頁)。從而,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復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乙○○證稱:聲請人85年出生,相
對人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但是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我每個
月還要給相對人六千到八千元的費用,我每天早出晚歸工作
,相對人跟我離婚還要跟我要二十萬元,我跟相對人離婚的
時候我把全部的錢都給他,離婚時他說要離婚可以,小孩給
他,我才說好把小孩給他,但是他沒有辦法扶養小孩,離婚
三個月後我就把小孩子帶走,離婚後我煩惱小孩子沒有人照
顧,所以我們還是住在一起,我還幫相對人給付房租,一直
到我找到房子我離開我帶小孩子一起走,我還有幫相對人給
付房租,我把小孩帶走幫相對人給付幾個月的房租後我就不
理他,93年9、10月間我找到房子我就離開,聲請人出生到
我離開相對人從未給付過任何金錢,我自己跟聲請人的生活
、扶養費用都是我出的;聲請人出生後,那時候相對人的父
母即聲請人阿公阿嬤有幫忙照顧,我每個月有給阿公阿嬤金
錢,相對人沒有拿錢照顧小孩也沒有分擔家務,相對人每天
騎乘摩托車出門不知道做什麼,都沒有分擔家務或出錢也沒
有照顧小孩等語(見卷第101至103頁),相對人對於證人證
述表示無意見,並稱:我認為聲請人小的時候我沒有養他,
所以我老的時候聲請人也不用養我等語(卷卷第103頁),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
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幾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