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26號
TCDV,114,家親聲,52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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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即反 甲○○
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對人即反 乙○○
聲請人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兩造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
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
經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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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