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12號
TCDV,114,家親聲,51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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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為聲
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父丁○○(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8
年4月2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他去,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曾返回探
視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無印象,聲請人均由丁○○及祖
父母扶養長大。嗣丁○○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於101年11
月15日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丁○○行使確
定。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係依靠社會救助接濟,及聲請
人之舅公戊○○不定時關懷慰問,現丁○○及其母均已過世,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皆非佳,尚須照顧年邁體衰之祖父,卻接獲
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綜上,相對人已然構成無正當理由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如無法免除應減輕。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退化,並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日常生活雖有能力自理,然無法工作謀生
,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確實不會照顧小孩,聲請人均由其祖父母扶養照顧。
於91年5月間,相對人因不想再與丁○○及聲請人共同生活,
欲獨自在外工作賺錢,遂決定離家,此後相對人均未曾返家
探視聲請人,亦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照顧過其等乙節,相對人不爭執。
㈢、於114年1月間,由於聲請人有財產收入,造成相對人之低收
入戶資格遭取消,相對人因而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嗣經
申覆程序,相對人重新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業已撤回上開聲
請。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
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
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丁○○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調
取並核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
13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名下無
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
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公戊○○到庭證稱:相對人
婚後未工作,且常外出,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生
活費用,相對人生聲請人丙○○後就經常未回家,每週只會回
家1、2次,於聲請人丙○○2歲多、聲請人乙○○出生3個月時,
相對人便搬離聲請人之住處,未再回家過,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相處狀況不親,從聲請人出生之後,伊每週去探視聲請人
2次,順便送物品及金錢救濟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
請人等語悉相符合。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不爭執
其確實未曾照顧聲請人之事實,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
即未有盡到照顧責任,嗣於聲請人年幼時更逕行離去,而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亦從未探視、關懷聲請人
,對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堪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在聲
請人成年前,依法對其等本負有扶養之義務,詎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後,均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請人為照顧、關心,
係由聲請人之父親、祖父母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事宜
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其身為人母之
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情誼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顯
屬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
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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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