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7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2
A01
共同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A07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A01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及相對人即
聲請人A02、A03、A01對聲請人即相對人A07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起,至
聲請人即相對人A07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相對人A07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A03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
人A07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A
07扶養費1,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A07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應予減
輕至4分之1。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A03對聲請人即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應予減
輕至5分之1。
六、相對人即聲請人A01對聲請人即相對人A07所負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A01各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A07(下以姓名稱之)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A01(下
合稱A02等3人,分以姓名稱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A02等3人則另行對A07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以上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A0
2等3人對A07是否需負擔扶養義務而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A07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7(00年0月0日生)為A02等3人之父親,現無工作亦無資力
,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者,且因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鬆脫
,手術後影響其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因A02等3人均已
成年,對A07負有扶養義務,致A07未能符合請領資格,除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4,800元以外,無法取得其他社會福利。按
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扶養基準,並由A02等3人平均分攤,A07向A02等3人
按月請求扶養費各8,985元。
㈡A07與A02等3人之母甲○○婚姻存續期間,在屏東市開設麵包店
,平均月收入有7至8萬元,所得均用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
銷及A02等3人之扶養費用。嗣A07因賭債無力償還也影響麵
包店經營,並與甲○○感情生變協議離婚,離婚後又再從事小
吃業但因生意失敗,導致無力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然A07並
非完全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與A02等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之情形並不相符。
㈢並聲明:
⒈A02等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7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7各8,98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
當期以後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A02等3人之聲請駁回。
三、A02等3人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A07與A02等3人之母甲○○於84年4月25日協議離婚,此後A07對
於A02等3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任由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用。
A07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嗜賭成癮積欠數百萬元,由甲○○
及其父協助償還,無視A02等3人之扶養需求,長期未盡為人
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情節已達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A07之扶養義務。
㈡A07與甲○○經營麵包店實際上入不敷出,甚至因A07賭債問題
,尚須由甲○○向娘家借款渡日,而A07早在與甲○○離婚前,
即麵包店結束營業時即已離家而再無音訊,斯時縱A02亦僅
就讀幼稚園,遑論A03、A01更為嗷嗷待哺之年紀。而A07縱
有於A02等3人年幼時共同生活之事實,然與是否對A02等3人
盡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又A07既無扶養子女之事實,倘僅減
輕A02等3人對A07之扶養義務,則因A02等3人尚有扶養義務
存在,國家仍得依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向A02等3人主張償
還代墊費用,將使A02等3人承受不可預期之負擔,對比A07
於A02等3人幼年期間未曾付出心力,實已強人所難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A02等3人請求免除對A07之扶養義務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並聲明:
⒈A07之聲請駁回。
⒉A02等3人對A07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A07現年63歲,為A02等3人之父,曾因右髖關節人工髖
關節鬆脫進行手術,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於
112、113年度無所得收入,現僅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
等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綜合上
情,足認A07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合意以給付扶養費為A07之扶養方法
(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A07自得請求A02等3人
履行扶養義務,並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
㈢就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
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A0
7現年63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法工作,僅領取租屋
補助4,800元,殘障補貼部分目前無法領取,日常花費為伙
食費、計程車費等,房租扣除轉租他人部分後,每月應負擔
4,000元等情,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A07之居住地域即
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114年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衡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月收入狀況,
A07財產所得情形如前述,A02大學畢業、現年39歲,於112
、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847元、51,798元,名下無
財產,每月收入約7、8萬元;A03大學畢業、現年38歲,於1
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9,798元、373,221元,名
下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每月領取基本薪資;A01大
學畢業、現年35歲,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1
1,551元、1,667,271元,名下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0,360
元,月收入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7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再審酌A02等3人均為
壯年及渠等之經濟能力,本院認A02等3人對A07之扶養義務
,應以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A02等3人每月應各自
分擔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
㈣關於A02等3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⒉A02等3人固主張A07與渠等之母甲○○婚姻存續期間因賭博積欠
數百萬元,由甲○○及其父親協助償還,A07與甲○○雖有經營
麵包店,但麵包店實際上入不敷出,A07早在與甲○○離婚前
即已離家而無音訊,長期未盡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等語。
然觀諸證人即A02等3人之母甲○○(現改名為蕭如雯)到庭證
稱:「(問:A02等3人出生後,A07有無照顧女兒或是給付
扶養費?)我們是一起工作,女兒的三餐、生活起居都是我
一個人在用,收入一直不是很好,收入不好,我會回娘家借
錢,收入都是支付房屋、貸款等家庭開銷。從結婚開始就一
起開麵包店,後來我自己開早餐店,A07就自己出去外面工
作,A07自己出去外面工作的錢就沒有拿回來,我開早餐店
的時候,有人到我的早餐店討A07的賭債,我就去娘家借錢
來清償。(問:你有無印象麵包店收起來的時候,三個女兒
大概幾歲?)幼稚園,還沒有讀小學,印象中當時A02也還沒
唸小學,是我開早餐店的時候才唸小學。(問:離婚後A07
有沒有給付三名女兒扶養費或回來探視三個女兒?)都沒有
。(問:當時開的麵包店收入或開支狀況如何?)一直都不
好,大部分都是不夠,不夠就會累積,累積一段時間我就會
回娘家借錢,因為生意不好。(問:有印象跟娘家借款清償
賭債的金額大約多少?)180幾萬元,快200萬元。(問:提
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卷聲證二,有沒有看過這張切結
書?為何要簽這張切結書?)當時A07去跟會償還賭債,但無
法負擔跟會的款項,所以才由我去跟娘家借錢來清償,這筆
就是前述的180幾快200萬元的賭債,在這之前還有一筆20萬
元的沒有寫進去。(問:借了這筆錢還要還給娘家?)多少
都要還,因為還有大嫂、哥哥、弟妹,我多少都要還,讓我
很自由的還款,不會逼。(問:你同時要還清這筆債務還要
扶養三名小孩?)對。(問:麵包店經營的期間A01是否已經
出生?)應該還沒。」等語(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參
照)可知,A07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雖因A07在外賭博積欠
賭債,及A07與甲○○共同經營之麵包店生意不佳,導致甲○○
必須向娘家借款償還賭債或貼補家用,然A07與甲○○仍有以
該店收入支付房屋貸款等家庭開銷,難認A07全無扶養當時
已出生之A02及A03。A07對A02、A03既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A07對A02、A03未盡扶養義
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A02、A03以A07自其年幼時即
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而認應予免除渠等對於A07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
⒊A02、A03請求免除對A07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A07於上開麵包店結束營業後(斯時A02、A03
均尚未上小學),即未再支付A02、A03扶養費,自與甲○○離
婚後即離家而對渠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而未對於A02、A
03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如令A02、A03完全
負擔A07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前揭A07
約協力負擔A02、A03扶養費用至渠等上小學前之期間,分別
減輕A02、A03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及5分之1。準此,A02、A
03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1,500元(計算式:6,0
00×1/4=1,500)、1,200元(計算式:6,000×1/5=1,200)。
⒋至於A01部分,依上開證人所述,因A07除與甲○○經營麵包店
期間有收入外,該麵包店結束營業後A07另尋其他工作所賺
取之薪資,並未支應於家庭開銷、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麵包
店經營期間A01尚未出生,足認A07自A01出生後至其成年期
間,均未給付扶養費用,對A01亦不曾有實際之生活照料,
致使A01之成長歷程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愛,A07所為實有違
其身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仍強令A01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A07之扶養義
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A01請求免除其對於A07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7請求A02、A03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25日(送達日期見卷附送達回證)起至A07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A07扶養費1,500元、1,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A02、A0
3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A07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
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然A07請求A01給付扶養費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A0 2、A03分別請求減輕對A07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5分之1,A 01請求免除對A07之扶養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