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13號
TCDV,114,家親聲,41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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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
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父親,聲請人共育有
二名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與相對人丙○○(長女),於約40
年前,與前妻離婚後,子女被前妻帶去澳洲。聲請人現年77
歲,並患有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等症狀,無工作、無財產,
無法維持生活,目前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用每月需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僅領有中低收戶補助8,300元
、租金補貼5,600元,前曾另案請求聲請人之兒子即關係人
乙○○給付扶養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9
號裁定關係人乙○○每月應給付8,000元予聲請人,然關係人
乙○○均未給付。聲請人現需聲請低收入戶,因此才來請求相
對人丙○○扶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日起自聲
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
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⒉查聲請人現已77歲(00年0月00日出生),與其前妻OOO於71年1
2月31日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即關係人乙○○(00年0月0日出生
)及相對人丙○○(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名下僅有機車一
台,及1987年份之汽車一台、投資一筆,財產價值共計5,04
0元,且其111至113年之全年給付所得分別為262元、255元
、2,3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28至32頁)可稽,足認聲請
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
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分
負擔責任之說明: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7歲,其財產所得情形如前所述,另其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女二人即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丙○○
,關係人乙○○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一台,財產價值0元,111
年至113年於稅務機關資料均無所得,而相對人丙○○於國內
名下無財產無所得,111年至113年於稅務機關資料均無所得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表可佐;再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
民112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並考量聲請人
年已77歲,現今物價上漲之社會現實,暨老年人隨年紀更需
醫療費用,及參酌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乙○○於稅務機關資料
觀之均為0元,及社會各項福利補助之目的係為扶助聲請人
,並非減免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暨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年
僅3歲,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由其母帶往澳洲,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每月24,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⒊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乙○○與丙○○二人間之所得財
產,均如前述,審酌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乙○○現既均為壯年
,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考量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乙○○
之國內財產狀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卷第47至49頁),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應優於相對人丙
○○,且關係人乙○○於父母離婚時較相對人年長5歲,受聲請
人扶養期間較長,是本院認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丙○○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丙○○
每月應分擔8,000元(計算式:24000×1/3=8000)。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4年3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
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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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